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0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6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0三號
原告華佳塑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程國東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四八八0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一三、二二三、三二六元、營業費用二、一四四、四七四元、全年所得額
一五八、四一二元。被告初查依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台北縣調查站)查扣之相關資料及調查筆錄查核結果,剔除虛列營業成本二、七二二、九七八元,核定營業成本一0、五00、三四八元,而營業費用按申報數認定為二、一四四、四七四元,計算營業淨利為二、八八一、三九0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八三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二、八八一、五七三元,應補稅額六八0、七七二元;另其虛報營業成本致短報所得額部分,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六八0、七七二元處一倍之罰鍰六八0、七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是否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稽徵機關對逃漏所得稅及營業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
聲請當地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文。另「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四十三條所規定。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
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分別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四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對於檢調單位查扣發交查核之委託 李文鑫 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及違章之處理,請依下例原則辦理。(一)帳證完備者: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核實認剔,如有違章情事,依法處罰。(二)帳證不完備:經通知補正,無法提示或提示不完全者:⒈已取具承諾書者:視承諾內容依相關法令予以查核,違章部分並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等相關規定處罰。⒉未取具承諾書者:其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免罰。(三)查扣資料僅有資料袋,其袋內電腦報表無公司負責人簽章,經通知提示帳證備查,而未提示者,其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免罰。...」,復為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000000000號函附「研究訂定委託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廠商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裁罰作業事宜」會議紀錄所規定。另「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二、製造業:(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二)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三)原物料明細帳(或稱材料明細帳)。(四)在製品明細帳。(五)製成品明細帳。(六)生產日報表:記載每日機器運轉時間、直接人工人數、原料領用量、及在製品與製成品之生產數量等資料。(七)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所明定。再「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漏稅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者,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八倍之罰鍰。」,為財政部稅務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所明文。
⒊又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一條及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意旨,對逃漏所得稅
及營業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其查緝及證物之搜查、扣押、調查,均為稅捐稽徵機關獨有之職權。本件被告為稅捐稽徵機關,其所指稱之證據,係由台北縣調查站執行之搜查、扣押、調查而獲取,係屬非法執行之搜查、扣押、調查而獲取之證據,並不能為行政訴訟之證據,本件被告所認定之證據應係無效,其裁罰之行為應失其依據。
⒋本稅部分:
①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適用經驗
法則,被告製發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營業淨利率欄記載為「一八.五六%」,營業淨利欄記載為「二、八八一、三九0元」,與原告八十四年度營業項目之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為「二五0五-九九」其營業淨利率百分之九相較,相差達一.0六倍。查八十四年度「同業利潤標準」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頒,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規定調查而得,並非憑空捏造,具有一定公信力及可信度,縱有誤差亦不過上下一、二個百分點而已,亦為統計抽樣誤差範圍內,故應可為經驗法則之參照。被告於本件未就經驗法則之適用為斟酌,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其核定之行為即屬違法。
②次按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適用平等
原則,被告處理涉嫌李文鑫集團逃漏稅案,其處理方式因承辦人員不同而異,是被告處理本件未適用平等原則,已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之意旨。③又按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適用誠實
信用原則,被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本次核定數欄記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右下角核定別記載「未依限提示帳冊依八十三條核定」,惟營業淨利欄記載「二、八八一、三九0元」,營業淨利率欄記載「一八.五六%」,統一行業標準代號記載「二五0五-九九」,核定若依核定通知書記載及財政部頒「同業利潤標準」營業淨利率應為「九%」,與核定通知書記載營業淨利率「一八.五六%」顯有不符,被告未依其核定理由及法令依據核定本稅,實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綜上所述,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於被告通知查帳時,並未如期提供帳證供被告查核,是被告並無原告之憑證及完整帳冊,被告自不能主張本件係依帳證核實認定,被告自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方為適法。
⒌罰鍰部分:按被告並無原告之憑證及完整帳證,且被告之處分係依財政部稅務
案件裁罰金額倍數參考表所規定之未取具承諾書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裁罰,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函詢原告之代表人甲○○於台北縣調查站回答「我沒有意見」之真意,甲○○所謂「我沒有意見」係指「不了解整個事實經過,故而無法表達意見,並非承認虛列營業成本二、七二二、九八七元」,足證被告認定原告自承虛列營業成本一事,顯屬有違。另本件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規定,足證原告應屬帳證不完備,且未取具承諾書,被告即未取有確實完整之證據,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字第八七一九五六一九七號函釋,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四0二號判例意旨,本件自應免罰,方屬為當。再原告雖無八十四年度帳冊,惟已取有當年度支付營業相關成本之銀行帳戶往來資料,統計當年度該帳戶支付之金額計一九、六七四、0八三元,與八十四年度申報成本及費用合計數一五、三六七、八00元相比較,扣除借貸、週轉資金調度關係及前後期差異約四、三00、000元後,約略相等,足證原告並無虛列營業成本二、七二二、九八七元,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①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對於檢調單位查扣發交查核之委託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及違章之處理,請依下例原則辦理。(一)帳證完備者: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核實認剔,如有違章情事,依法處罰。(二)帳證不完備:經通知補正,無法提示或提示不完全者:⒈已取具承諾書者:視承諾內容依相關法令予以查核,違章部分並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等相關規定處罰。⒉未取具承諾書者:其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免罰。(三)查扣資料僅有資料袋,其袋內電腦報表無公司負責人簽章,經通知提示帳證備查,而未提示者,其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免罰。...」,復為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000000000號函附「研究訂定委託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廠商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裁罰作業事宜」會議紀錄所規定。
②經查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一五
、五二六、二一二元,營業成本一三、二二三、三二六元,營業費用二、一
四四、四七四元,全年所得額一五八、四一二元。被告原查依據調查站查扣之相關資料暨調查筆錄查核結果,原告已承認其虛增成本之事實,乃剔除虛增營業成本二、七二二、九七八元,核定營業成本一0、五00、三四八元。另查原告漏報利息收入一八三元,乃核定非營業收入為一八三元,全年所得額為二、八八一、五七三元,並以原告虛列營業成本二、七二二、九七八元及漏報利息收入一八三元部分按漏稅額科處罰鍰六八0、七00元。
③次查復查時,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北區國稅一第00000000函
詢,原告說明其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在調查站調查筆錄所答「我沒有意見」係指因不了解整個事實經過,故而無法表達意見,並非承認虛列營業成本二、七二二、九七八元,惟其未能提示憑證、資金流程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其並無虛列成本之相關文件供核。被告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通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提示當年度帳簿憑證及相關文據,該調帳通知書經原告及其負責人於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蓋章簽收在案,已具合法送達效力,取有雙掛號送達回執附案可稽,惟原告仍未能提示帳簿憑證及相關文據證明其先前承認虛增成本之情形有誤,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營業成本一0、五0
0、三四八元,全年所得額為二、八八一、五七三元,依前揭規定,尚無違誤。
⒉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所規定。
②本件係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原告自行申報營業成本一三、
二二三、三二六元,被告原查依據調查站查扣之相關資料與其結算申報資料核對結果,虛增營業成本二、七二二、九七八元,漏列利息收入一八三元,有調查站查扣之相關資料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其違章事實明確,被告原核定按漏稅額科處罰鍰六八0、七00元,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本件係台北縣調查站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相關案件,核定營業淨利率按一八.五六%計算為二、八八一、三九0元,原告以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上係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而其行業代號「二五0五-九九」之當年度營業項目之同業利潤標準之營業淨利率為百分之九,故被告所為核定有所違誤等情,有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更正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更正核定通知書上固載明核定別為「8」(未如期提示帳冊依83條核定),惟復於通知書上記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字樣,然查原告行業代號「二五0五-九九」之當年度營業項目之同業利潤標準之營業淨利率為百分之九,而本件被告係按一八.五六%核定營業淨利率,乃依查得之帳證核實認定,為被告所是認,故本件究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抑係依查得之資料覈實認剔,即有疑問,原告所為指摘,尚非無據。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自有可議,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著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候東昇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如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