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8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八九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九一二○五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戊○○偕同原告、原告之母 鄭燕 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將原告之姓改從母姓「鄭」,並提憑原告父母所書立之認祖歸宗同意書為證,經被告認定戊○○之申請與原告出生時有效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不符,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安戶字第九○六一六四○九○○號函駁回戊○○之申請。戊○○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因被告未審酌更改姓氏之申請人應為原告,竟認原告之父戊○○為申請人,遽以否准其申請,認事用法尚嫌率斷,爰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五一四○○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檢具改姓申請書,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父母贅婚為由申請改姓,並提憑戶籍謄本與認祖歸宗同意書各乙份為證;被告認原告於父母普通婚姻時出生,依出生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從父姓「 歐陽 」;縱原告之父母其後曾離婚又贅婚,惟原告既為父母普通婚姻時所生,仍無出生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贅夫子女從母姓之適用餘地;況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雖有改姓母姓之規定,但原告申請時已成年並已結婚,依上開規定,尚不得改姓母姓。從而,被告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市安戶字第○九一三○七一四二○○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准原告改從母姓(鄭姓),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於父母普通婚姻期間時出生其父母曾離婚又贅婚,原告申請時已成年並已
婚,原告申請從母姓(鄭姓),其是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之適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㈠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檢具改姓申請書向台北市政府大安戶政事務所,依姓
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父母贅婚為由申請改姓母姓「鄭」,並提憑戶籍謄本與認祖歸宗同意書各乙份為證,竟遭被告駁回。原告於父母普通婚姻(公證結婚)時出生,縱原告父母其後曾離婚再贅婚,亦無法更改原告為普通婚生之子,故無出生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贅夫子女從母姓之適用餘地;況原告申請時已成年並已結婚,亦不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原告認為中國人重視子嗣根深蒂固不可憾動,雙親離婚再行贅婚實為戶政事務所熱心人員所指導,無奈白忙一場。本案得爰引彈性空問或可採納,容述如後。
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為:「子女從父姓。但母
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同條但書規定:「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不在此限。」是以,該規定賦予從母姓之彈性,即成年或已婚者以其完全之權利提出申請,不受限制,故原告得依己之所願,在顧及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不影響身分關係確定性之下,爰引此條例,改從母姓。政府依法施政,人民守法渡日,此乃法治社會之常情。本案對國家社會實質影響有限,但是對小民之助益匪淺,法理應以人為本,否則便失去立法之原意。原告家父先外祖父其子一改從母姓,以平膝下無子之憾,請求判決如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
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子女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而從母姓者,得於修正後一年內,聲請改從母姓。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不在此限。」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者。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三、其他依法改姓者。」第十條規定:「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第五條第十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之證明文件如下……十、其他依法改姓之證明文件。」第十條規定:「本細則所定各類申請事項,不符規定者,核定機關應以書面駁回。」㈡按原告及父母戶籍謄本及物證「入贅結婚公證書」,原告父母於四十七年一月十
日結婚,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父母曾於四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離婚,復於四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贅婚,原告既係於父母普通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據原告出生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第一項規定,原告依法從父姓「歐陽」出生登記,應無錯誤。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提具父母「認祖歸宗同意書」,欲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贅婚之子女從母姓」規定,向本所申請改從母姓,經審認原告係父母普通婚姻關係存續所生,嗣後原告父母經人員指導辦理離婚復又贅婚,應已無解原告係父母普通婚姻關係中所生之事實,本所自無法同意原告所請。第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於民國七十四條六月三日修正為:「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有過渡性規定,使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而從母姓者,得於修正後一年內,聲請改從母姓,惟顧及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並考量身分關係之確定性,爰於同條但書規定:「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不在此限。」,是以,原告之母縱無兄弟,得與原告之父約定其子女從母姓,但亦須於子女成年前或結婚前,依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為之。惟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六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結婚,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原告已成年且已結婚,已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適用餘地。揆諸前揭規定,本所否准原告所請並無不合,另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而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子女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而從母姓者,得於修正後一年內,聲請改姓母姓。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不在此限。」。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者。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三、其他依法改姓者。」。
二、本件係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檢具改姓申請書,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父母贅婚為由申請改姓,被告以原告於父母普通婚姻時出生,依出生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從父姓「歐陽」;縱原告之父母其後曾離婚又贅婚,惟原告既為父母普通婚姻時所生,仍無出生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贅夫子女從母姓之適用餘地;況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雖有改姓母姓之規定,但原告申請時已成年並已結婚,依上開規定,尚不得改姓母姓。原告不服,則主張原告父母當年雖以普通婚結為連理,並懷下原告,礙於法令無法將原告改從母姓,由於中國人重視子嗣觀念,於是在戶政事務所人員指導下,原告父母曾辦理離婚後,再為贅婚,不料如此努力配合法律,仍然是白忙一場。本件對國家社會影響不大,但是對人民之助益匪淺,法律應以人為本,否則便失去立法之原意;請被告法外施恩,特准原告改姓歸宗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之父母於四十七年一月十日結婚,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嗣原告父母於四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離婚,復於同年八月十一日贅婚,有原告戶籍謄本、原告父親之臺北市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四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證字第一二五九號入贅結婚公證書等影本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之父非招贅夫,且原告出生之時,其父母乃係普通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原告出生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從父姓「歐陽」。其後原告之父母雖辦理離婚復又贅婚,仍無法改變原告出生於父母普通婚姻關係中之事實,自難依出生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之規定改從母姓。況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六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結婚,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原告已成年並已結婚,亦不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從而,被告否准原告改姓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准原告改從母姓(鄭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