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3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馮飛燿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勞訴字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非法容留他人合法聘雇之印尼籍外國人SITIROHMI(以下簡稱S君)於其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查獲,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中警分外字第二二七二號函移請被告依權責處理。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府勞外字第0九一0一0七四三一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容留他人合法聘雇之外國人在自宅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⑴原告因原本之外籍監護工失去聯繫,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陳報,該會於
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三一六一0五號函廢止該名監護工之聘僱許可。原告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至該會登記外勞承接事宜,以俾聘雇其他外籍監護工,該會職業訓練局台北就業服務中心乃訂同年五月三日辦理「聘雇外籍監護工轉換案」協調會,原告委託富達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達公司)代辦相關事宜。
⑵本案之印尼籍監護工S君乃係富達公司之安排下,於其轉換雇主期間,委
託由原告代為管理,並安排該印尼籍監護工寄住在原告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之家中,此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
⑶原告並未支付S君任何薪資,其係由訴外人 陳忠福 支付,故不符合前揭條項「聘僱」之構成要件。
⒉原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底即依法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接續外籍監護工之手續,且經該會以勞職外字第091057348號函核准在案,故非「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七
條第一款及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訂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須轉換雇主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雇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⒉原告非法容留訴外人陳忠福合法聘僱之S君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
○○○弄○○號住處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查獲,並將相關卷證函移被告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勞職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係
函知原雇主陳忠福,在S君由新雇主接續聘僱前,仍應負法令上雇主之責任,不因委託他人代管而可卸責;他人非法容留該外勞從事工作,將受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罰則處分;又,原雇主陳忠福直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始向職業訓練局台北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外勞轉換雇主事宜,且同月十七日於就業服務中心辦理之「聘僱外籍監護工轉換案」協調會中,陳忠福與原告合意接續聘僱日期為協調會當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五七二三四八號函核定在案。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方屬S君之新雇主,始可指揮監督S君從事家庭監護工作。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問內,如須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三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其原來聘僱之外籍監護工失去聯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陳報,經該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三一六一0五號函廢止該名監護工之聘僱許可。原告並至該會登記外勞承接事宜,以俾聘雇其他外籍監護工,該會職業訓練局台北就業服務中心乃訂於同年五月三日辦理「聘雇外籍監護工轉換案」協調會,原告委託富達公司代辦相關事宜。協調會結束後,該會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訴外人陳忠福並副知富達公司,關於陳忠福聘雇之印尼籍家庭監護工S君於轉換雇主期間暫由富達公司安排寄住於原告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安置,嗣該會並於同月三十日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五七二三四八號函核准聘僱S君等情,固據其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三一六一0五號函、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開會通知、委託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同月三十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五七二三四八號函影本各乙份為証。
四、惟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五七二三四八號函,係核准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接續聘雇陳忠福所聘僱之外國人S君,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此觀之該函甚明。因此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方屬S君之新雇主,始可指揮監督S君從事家庭監護工作。惟查,S君於原告聘僱前,即於同年五月九日在原告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照顧、看護原告患有重病在床之父親,薪資則由原僱主陳忠福支付,同月十日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此為原告及S君於警訊時供明(詳見卷附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偵訊筆錄)。S君為警查獲前在原告住處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薪資既係由原僱主陳忠福支付而非由原告支付,則原告與S君於該期間即非屬聘僱關係,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即有未合,原告主張其未違反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尚屬可採,然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日雇主轉換承接手續完成前,容留S君於其住處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顯有違該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其主張未違反該規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非法容留S君從事工作,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同法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原處分機關以原告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而依同法六十三像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十五萬元,理由雖有不當,但依同法六十三像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其結果並無二致,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