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7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花蓮航空站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交訴九十一字三二二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遭人檢舉其於航空站或飛行場四週之一定距離範圍內飼養鴿子,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九月十四日及十月五日三次會同警方至原告處所查證拍照,並作成紀錄,確認其在禁養飛鴿之範圍內,設有二間鴿舍飼養鴿類,且非屬八十七年六月列冊合法緩拆之種鴿鴿舍,被告以其違反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開立蓮鴿第0一一號處分書,處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飼養飛鴿」之行為而違反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按「航空站或飛行場四週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
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為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依該法條之文義解釋,其所禁止者係飛鴿,而對飛航安全有所妨礙者始足當之。惟原告所飼養者係種鴿,種鴿僅供配種之用,並不放飛,對飛航安全並無影響,此可自被告九十年十月五日至現場蒐證會勘時,蒐證結果載明:「經查計有鴿舍一間種鴿二十六隻,並無放飛情形。」可證,原吉實無違反上開法條之行為。又「航空站或飛行場四週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但經民航局列管不放飛之種鴿鴿舍及經民航局評估不影響飛航安全之物體施放,不在此限。」,復為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修正草案所明文。現行法雖無上開但書之規定,惟自上開修正草案亦可証種鴿與飛鴿有所區別,種鴿因不放飛,並不影響飛航安全,並非該法所稱之飛鴿。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航管三(八七)字第一三八三0號函公告「種鴿為繁殖用不放飛,對飛安不造成影響,故同意種鴿不列入拆遷範圍。」,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航空站或飛行場四週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
飛航安全物體。航空站或飛行場四週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民航局或飛行場之經營人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飛鴿、鳥類及牲畜侵入。前二項之距離範圍,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者。前項...第四款之情形,其已設之鴿舍,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通知其所有人限期遷移,並由民航局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逾期不遷移或擅自再設舍飼養者,強制拆除其已設鴿舍,不予補償。對施放之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取締之。」,行為時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一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航空站對未依限提出拆遷鴿舍補償申請或新設或擅自再設舍飼養之養鴿戶予告發及開立機場四週禁養飛鴿案件處分書,予以罰鍰並強制拆除。」,復為民用航空站對機場四週禁止飼養飛鴿實施要點第九點所明定。
⒉次按原告住處飼養飛鴿遭檢舉一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會同航警花蓮分
駐所及北昌派出所員警前往訪察,查出其住處確有鴿舍兩間,種鴿八隻,有原告之女在場,連同訪察人員簽名在「花蓮航空站執行養鴿戶訪察人員簽名單」上及拍攝照片可證。被告再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會同航警花蓮分駐所前往查勘,查出原告住所之前述鴿舍兩間仍然存在外,尚有鴿子二十六隻,亦有原告簽認之「花蓮航空站飛鴿聯合蒐證會勘記錄」可稽。
⒊又按原告稱其飼養係種鴿,亦無放飛云云。惟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條
文中飼養之「飛鴿」乃會飛行之鴿子而言,所飼養之鴿不論是否為種鴿,抑或是否放飛,祇要會飛行即屬上開條文之「飛鴿」。原告經查獲之鴿舍內有飼養鴿子,已足影響花蓮機場週圍之飛行安全,已違反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又原告雖提出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修正草案規定「航空站或飛行場四週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但經民航局列管不放飛之種鴿及民航局評估不影響飛航安全之物體施放,不在此限。」,稱已將種鴿與飛鴿區別,種鴿不放飛,並不影響飛航安全云云。查原告所提之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修正案,迄未修正通過,依現行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並未將鴿子區分種鴿與飛鴿,故飼養種鴿,因具飛行能力,即為法所禁止,被告對原告開立處分書課處原告罰鍰,並無不當。⒋再按原告引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航管三(八七)字第一三
八三0號函公告「種鴿為繁殖用不放飛,對飛安不造成影響,故同意種鴿不列入拆遷範圍。」云云。惟原告所指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在主旨載明:「關於機場四週禁止飼養飛鴿範圍內,養鴿戶種鴿鴿舍之處理方式,請查照。」,而在說明第二點係引敘陳情人之意見為「邇來各航站接獲各地鴿會與養鴿人士之陳情,爰因種鴿而繁殖用,不放飛,對飛安應不致造成影響。」,第三點係處理方式為「本局為順應民意,同意種鴿鴿舍不列入拆除範圍,惟請各航站派員會勘認定,並在取得養鴿戶之切結書後不予拆除,不補償且需通知當地地方政府依違建規定另行處理,如有放飛情事則依法辦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函並非同意種鴿鴿舍無條件不予拆除,原告似對該函內容有所誤解。又縱原告所飼養之鴿子屬種鴿,亦無放飛情形,惟渠所飼養種鴿既非屬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列冊合法緩拆之種鴿鴿舍,則無論種鴿,抑非種鴿,皆係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所謂之飛鴿。另按民用航空局對機場四週禁止飼養飛鴿拆遷鴿舍補償辦法第四條「本辦法之鴿舍拆遷補償標的,係以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用航空法施行前已設立之鴿舍為限。」之規定,養鴿戶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前辦理補償申請,逾期未申請者、不遷或擅自再設鴿舍飼養者,強制拆除其鴿舍且不補償,故本件亦無拆遷鴿舍補償之問題。
理由
一、按「航空站或飛行場四週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禁止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經人檢舉於花蓮縣○○鄉○○村○○路○○○號即被告航空站之一定距離範圍內飼養飛鴿,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月十四日及十月五日三次派員會同警方赴原告前開處所蒐證,發現原告確有飼養鴿子情形,當場並拍照存證,,有照片二幀及花蓮航空站執行養鴿戶訪察人員簽名單暨飛鴿聯合蒐證會勘紀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系爭查獲之鴿子係供配種之用之種鴿,並不放飛,對飛航安全無影響等語。惟查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飛鴿」並不限定係何種鴿子,故凡具備飛行能力之鴿子即屬之,縱原告所飼養之鴿子為種鴿一節為真,然種鴿本係為繁殖優良飛鴿之用,是其種鴿仍具飛行能力,應可確定,其是否放飛亦無礙於為飛鴿之認定;至原告所稱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修正案,因未修正通過,益證所謂種鴿仍在禁止施放之列,從而被告以原告飼養法所禁止具備飛行能力之種鴿,影響花蓮機場週圍之飛行安全,而予以處罰,即非無據。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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