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9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1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耕地租佃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九號
原告 游祈成 即九世祖祭祀公業被告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代表人甲○○鄉長)右當事人間因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二00二九七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其發生之租佃爭議,始由當地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再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若當事人間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須於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已無疑義,而兩造當事人僅就所涉及之權利義務發生爭執時,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之一造否認有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者,則屬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對於此種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予以確認,尚非行政機關依職權所得判斷之事項。...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參照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七0號判例)。上開調解調處乃法律所定起訴請求私權救濟前必經之程序,本質上屬私權爭執之租佃爭議,不因必經該程序而更易其本質。受理調解或調處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或調處之聲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參考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仍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六二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四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第八五0、八五一、八八一、九0九、八
八二、八八六、九一三地號、民生段實踐小段第一八八、一五、一九五、一七地號及林尾段第八三、八六、二00、一四六、一七五、一七六、一七二、一七八-一、二0二-二、六四、六四-一地號等二十筆土地,分別與訴外人 陸進軍游景源 、游 陳罕游阿楓游朝鷹林旺水 、游 許阿對 、游 沈素卿李朝根 、李雨淋、 李萬松林阿郡蘇卿東蕭來順 、游 黃阿割馮阿楓張永進林木己林振旺張永三 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次租約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前,原告向訴外人等聲明系爭耕地擬收回自用,不再續租,要求訴外人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土地,惟不獲渠等同意,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向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以原告申請內容非屬租佃爭議,未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為由,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礁鄉民字第0九二000一八七0號函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租期屆滿時,承租人續租者應予續租之規定,乃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經查原告係就其所有之耕地於租期屆滿後不願續租,請求承租人返還土地未果之租佃爭執,究其性質係屬私權糾葛,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甚明。訴願決定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範疇,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以程序不合而予以不受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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