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俊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俊德因犯偽造文書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查受刑人江俊德因犯偽造文書等6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等4罪,曾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附表編號5至6等2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茲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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