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集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男業商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定集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執行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集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法人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所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又因法人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所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叁萬陸仟元。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為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集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既於主文宣告二個罰金刑,惟未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此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乃指刑法第五十三條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不同。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原判決對於被告集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二罪,即法人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所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又因法人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所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乃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金額,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違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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