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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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使 藍立明 受刑事處分,明知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八日晚上,在宜蘭縣警察局頭城分局大里派出所附近,警員藍立明並未傷害其身體及公然辱罵,竟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十八號),訴請法院審理藍立明妨害自由、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嗣經該法院判決藍立明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查被告自訴藍立明涉嫌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情,其中關於公然侮辱部分係以藍立明有於前開時地向被告公然辱罵三字經為其論據,然查證人 謝清芳 (被告之表舅)、 李有勝 均於第一審證稱並沒有看到警員(藍立明)打被告,也沒有聽到警員罵被告等語(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原判決卻以被告當時被警員帶至派出所外面之電話亭打電話又被警員壓跪在地上,斯時人多吵雜,當可想像,而認被告所稱警員藍立明有罵三字經,亦非全無可能;捨證人謝清芳、李有勝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於不顧,採證認事尚有未合。況被告所自訴藍立明妨害自由等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十八號判決藍立明無罪確定;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十八號刑事判決理由記載:「自訴人(即本件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之庭訊時,陳稱藍立明並無公然侮辱」等語,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十八號刑事判決可稽(他字第一四六號卷第八頁)。究竟被告以藍立明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而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是否出於虛構事實意圖使藍立明受刑事處分?攸關被告犯罪之成立,自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調閱前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十八號卷,查明被告是否確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該案庭訊時,陳稱藍立明並無公然侮辱,究明事實真相,遽予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