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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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三號
上訴人世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進來被上訴人蓮之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永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聯福建設事業有限公司(簡稱聯福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與伊簽訂合約書,向伊購買世陽牌深溝式水平二段停車機(E型PIT)十二機,約定買賣價金未全部付清前,停車機仍屬伊所有,伊得逕行取回之,第三人不得再異議。嗣聯福公司給付買賣價金所簽發之支票三張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屆期經伊提示,不獲兌現,該停車機現按裝在被上訴人管理之高雄縣○○鄉○○路○○號地下層。 嗣伊 前往欲取回時,詎被上訴人竟否認該停車機屬伊所有,阻止伊之取回,爰依契約及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確認伊對該停車機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伊取回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聯福公司對上訴人有債務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法律上利益,且該停車機係蓮之園大樓住戶分別向聯福公司所買受,屬住戶所有,被上訴人受全體住戶委託,管理該停車機,阻止上訴人取走,於法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聯福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機,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按裝在被上訴人管理之高雄縣○○鄉○○路○○號蓮之園大樓地下層,上訴人嗣以聯福公司未付清買賣價金為由,前往欲取回時,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停車機屬上訴人所有,阻止上訴人取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機係蓮之園住戶向聯福公司購買房屋時所一併購得之停車位,經聯福公司交付蓮之園住戶使用。伊受全體住戶之委託管理停車位云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系爭停車機應屬蓮之園大樓購得停車位之住戶所有。上訴人雖主張依其與聯福公司簽訂之上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聯福公司未付清買賣價金前,系爭停車機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得逕行取回,第三人不得有異議等情。然查該合約為債權契約,僅得拘束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與聯福公司,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據以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且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聯福公司簽訂之上開合約書契約,並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亦據上訴人自承在卷,縱聯福公司積欠上訴人買賣價金未償,上訴人亦不得執該附條件之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及大樓住戶。綜上所述系爭停車機屬被上訴人受託管理之蓮之園大樓住戶所有,被上訴人受住戶之委託管理停車位,阻止上訴人取走,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停車機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伊取回系爭停車機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