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九號
上訴人 廖誼德 右上訴人因 施惠泉 自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自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就肇事現場圖汽車實際停車位置、距離等詳加調查審認,遽依鑑定意見書認上訴人應負過失罪責,有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證人 廖誼宗 之證言,攸關上訴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原判決遽指其證詞與上訴人犯行無關,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確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行駛,本件車禍肇因於 范文吉 違規超車,故本於信賴原則,上訴人應無過失。㈣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輕量刑,有欠妥適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業已坦承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范文吉所駕駛之機車擦撞,被害人 施昱嫺 因之死亡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稽,且被害人施昱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可按。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中市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台灣省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上訴人駕車於未劃標綫道路由路右逕行左轉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一,亦有台中市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覆議委員會函可憑等證據,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說明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現場圖顯示,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呈左斜狀停止於路口,車左側前後輪與庄尾巷之左側路邊距離○‧三及一‧七公尺,左前輪距庄尾巷左路邊二‧五公尺,遺有范文吉機車刮地痕長四‧三公尺,呈左斜走向,起點係在已逾庄尾巷路口處,距該巷右路邊延伸處二公尺,顯示兩車相撞後,范文吉之機車曾往前走一段距離後,才倒地形成刮地痕,該刮地痕起點距庄尾巷右邊路四公尺,顯見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係由路右逕行左轉。且本件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自路右逕行左轉」,因此證人廖誼宗所證述肇事後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左轉燈仍閃亮等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既有上開過失情形存在,且為肇事原因之一,其行為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已就上訴人所辯無過失責任云云,於理由內分別詳予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盡調查職責及採證不當之違法情形。另原判決已敍明審酌上訴人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之態度等語,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科刑,殊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其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未盡調查職責為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