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三號
上訴人翁 陳月英 上訴人即被告 楊晴雯 選任辯護人 張廼良 律師
姜鈺君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翁陳月英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晴雯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轉手將上訴人即自訴人翁陳月英之金錢貸予陳 王麗英 ,賺得利差,至同年九月中旬,金額已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被告自行扣留 陳王麗英 簽發之本票,僅將其簽發之支票背書後交予自訴人為憑,嗣陳王麗英週轉失靈,自訴人乃委託被告為其處理催討欠債,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自訴人所執有被告背書尚未提示之七紙支票,換為原先其自行扣留之本票,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與陳王麗英簽訂和解書時,亦未註記自訴人之債權及如何受償,和解書亦未出示予自訴人,並將自訴人所交已提示遭退票之支票五紙,塗去背面被告之背書返還自訴人,完全脫免其背書之責任,均生損害於自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處被告背信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查審認,以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徑已窮,自難遽為有罪、無罪之認定。本件雙方對自訴人所持已提示之支票五張,背面之被告背書何以塗去各執說詞,對其餘未經提示之支票七張有無背書,說法互異,該七張支票現在何處﹖不難調查,原審率為判決,證據之調查已有未盡。且被告在第一審提出面額一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由陳王麗英之夫 陳相路 簽發之支票影本一紙(第一審卷第一七七頁),係由自訴人經 饒林緞玉 帳號提示不獲支付,其背面並無被告背書,以證明其所辯為實在,原判決亦恝置未理,亦屬理由欠備。㈡有罪判決對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信者,應敍明其理由。被告在與陳王麗英互控詐欺等罪另案偵查中,迭次表明 陳王女 所欠二千二百八十萬元債務中,有自訴人部分之一千一百萬元(偵字第八九五四號影印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第三十四頁反面之告訴書狀、第七十六頁之警訊筆錄),是否未為自訴人追索,已非無疑。證人許憲治在第一審證稱「(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和解後)我有向陳月英講和解內容;陳月英聽到後,有點頭說這樣呀!並未表示意見」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二○頁反面),原判決卻摭拾片斷,認被告有背信行為,自均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其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毀損文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均附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