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曹肇揆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坪林鄉漁光村鷺鷥岫黑龍潭邊「黑龍潭野營休閒中心」負責人,提供該處供遊客露營、烤肉、游泳、戲水,並收取費用,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原應注意該休閒中心旁之北勢溪水域(又稱黑龍潭),溪水表面看似平靜,實則每逢大雨過後,溪底落差甚大,水流深處暗藏漩渦,遊客如下水游泳、戲水,極易溺水發生危險,應設置警告告示牌,提醒游客注意安全,並配置救生人員以防發生溺水意外,依其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為上開措施,即開放供遊客戲水,致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上午約十一時許,有 林嘉慧 與友人到該中心遊玩,因不知該水域水深之處非常危險,夥同友人 張雅玲 到溪邊戲水,因水底落差大,誤入水深處游泳又未穿救生衣,致陷入水面下暗流未能脫困,雖經在旁友人呼救,因無救生員在旁,而救援不及,致林嘉慧溺水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上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十五條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以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為要件之一,該防止義務雖不以依法律規定為限,並及於依契約或法律規定之精神。對此構成要件,自須詳查認定之依憑,並敍明憑以認定之理由。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經營之休閒中心,提供游泳、戲水並收取費用,依契約自有防止發生溺水危險之義務各情,而論處其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惟對上訴人之收費標準大客車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小客車一百元、機車四十元(以上為停車費),人員廿元、場地費五十元,所指為何﹖與一般遊樂場提供游泳、戲水者收費標準是否相侔﹖並未調查。所稱上訴人舖設水泥階梯由休閒中心直抵溪邊以便遊客玩水,並為唯一道路云云,上訴人堅指早在其經營休閒中心之前已設,亦未置論。自有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對於有利被告之證據不予採信者,應敍明其理由。證人管區警員 劉孔而 在第一審證稱「要到河床邊要經過他私有的土地,有收費停車、露營,但河床是公家的,沒有開放游泳。」「平常有去過現場,有看到(警告標誌)過……」各等語(第一審卷第卅四頁反面、卅五頁),似謂上訴人未提供遊客游泳、戲水,並有設置警告標誌,此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恝置未理,率為判決,亦屬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