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委由不知情之報關人員以進口辣椒乾名義向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並由萬海船務公司所屬長春號商船自香港某處以甲○○所提供櫃號MLCU0000000之貨櫃一只裝箱,並以該只貨櫃夾藏之方式,私運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零八十元,已逾十萬元之經公告管制大陸農產品香菇二百三十三包(重二千三百三十三公斤),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自香港進口。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在台北縣汐止鎮環球貨櫃場,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當場在上開貨櫃第四排第三層間起出前揭該批香菇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申報進口乾辣椒名義,於貨櫃內夾藏大陸生產之香菇之方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並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傳真之「艙單」及「逾期貨物或聲明放棄貨物處理紀錄」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申報進口乾辣椒之證據。惟查上訴人否認查獲之辣椒乾係其申報進口之物,而「艙單」係船務公司所製作,並非上訴人報關之資料,又「逾期貨物或聲明放棄貨物處理紀錄」,已載明係「逾期不報關」。則上開文件是否足以證明該辣椒乾確係上訴人申報進口之物,即非無疑。究竟上訴人是否曾於前揭時間申報進口辣椒乾,攸關上訴人所辯係香港之出口商裝載錯誤等語是否可採,顯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遽依「艙單」等上開文件,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即有可議。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理由一之㈡以上訴人案發前曾向報關行人員 黃文棠 詢問如何進口香菇,並以黃文棠確與綽號「 阿成 」之人在電話聯絡中提及:資料都未備妥就要裝船運進來,在碼頭就會被人抄走等語據為認定上訴人走私香菇證據之一。惟查證人黃文棠於偵查中證稱:「他(指上訴人)有向我問如何進口香菇,我說先向農委會再經國貿局准許,時間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之前」等語(見他字第三八六號卷第十五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並非詢問如何走私香菇之事;又按警局之電話監聽紀錄,黃文棠與「阿成」( 成仔 )在上述電話聯絡中所指之貨,係內裝之大陸中藥材(見聲字第五○六號卷第二十三頁),亦非指走私香菇之事。是原判決以上開事證認定查扣之香菇為上訴人所有,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陳炳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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