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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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向告訴人 朱美珍 借款並未施用詐術,上訴人之母施 劉紅柿 名義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告訴人為保障債權而要求上訴人在支票上蓋施劉紅柿之印章背書及在本票上簽施劉紅柿之署押作為保證人,上訴人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因土地拍賣後仍無法還債,並非故意詐財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以上訴人於偵審中已供承向被害人朱美珍借款,未經其母施劉紅柿之授權或同意,而在本票、支票上分別簽其母之署押及蓋其母之印章,以示由其母任保證人及背書人等情不諱,上開事實並經朱美珍指訴綦詳,上訴人之母施劉紅柿在第一審偵審中亦證稱伊不知上訴人借錢之事,且未授權上訴人在本票上代為簽名及在支票上代為蓋章等語,此外並有本票、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偽造署押及背書,並持以交付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施劉紅柿。又上訴人供明因其他票據到期,故向朱美珍借款週轉,借款支票退票後,土地拍賣仍無力清償,足證其借款之初已預見無還債能力而仍以支票借款,迄今逾三年仍分文未為清償,其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等調查證據結果,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所辯其無意詐財、無犯偽造文書罪之故意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敍明不得以上訴人之土地登記為其母名義所有,即認上訴人可擅自偽造其母之署押及背書。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所為之論斷,究竟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予以指摘,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前開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陳炳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