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為供己吸用而購買安非他命,購買時並無營利之意圖,原審未加調查,僅憑上訴人警訊時之自白,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上訴人購買時即意圖販賣,自屬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張○美、黃○瑜之證詞及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二百五十八點五七公克、電子秤一個、塑膠包裝袋三百個在卷,且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物經取樣鑑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陸字第○○○○○○○○號檢驗通知書附卷等證據,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並說明扣案之安非他命多達二百五十八點五七公克,顯已逾個人吸用所需份量,參以上訴人於甫購入即分裝成大、中、小不同之包裝,足認上訴人於購買時,確有轉售營利之意圖。另上訴人事後所辯無營利之意圖且未將購入之安非他命予以分裝云云,因與獲案初供不符,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均於理由內分別詳細說明、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盡調查職責及採證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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