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北市○○○路○段○○○巷○○號東豐園小館廚師,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與在該處用餐之被害人 高崇民 發生口角,高崇民為其父 高龍 推離餐桌走向門外,該餐館負責人 郭燈旺鄭月鳳 夫婦亦上前勸阻,郭燈旺拉住上訴人,鄭月鳳將高崇民拉開並推到大門外水溝旁。詎上訴人心生不滿,氣憤掙脫郭燈旺,衝至該餐館工作檯,雙手各取該餐館所有之長型烤鴨刀(長二十一公分、有十公分木柄之單刃、背厚○‧五公分之鐵質刀,右手執持)、水果刀(長二十一公分、寬三公分單刃、帶小鋸齒狀,左手執持)各一支,基於殺人決意,自後追趕高崇民,至餐館外新東街十一巷道路,以該長型烤鴨刀(另水果刀則於雙方拉扯中掉落),朝高崇民右後腦等要害部位揮砍,造成十一處刀傷及多處瘀傷,除周邊之皮下組織出血外,並造成左側胸鎖乳突肌大量出血五乘三公分,深及頸總動脈,另尚有左腋下瘀傷及左腹部外側距肚臍上六公分外十六公分之五乘六公分瘀傷。經送空軍總醫院急救,於翌日(二十一)上午二時許,因多處刀傷導致大量失血,引起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上訴人則於肇事當場,適警員在附近值勤,據報至現場主動查獲,並自餐館門口雨棚上查扣上開長型烤鴨刀一支,由門外走廊左側雜物堆內查扣上開水果刀一支等情。係以上開事實,除殺人犯意外,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高龍、郭燈旺、鄭月鳳於警訊或偵審中證明屬實,且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五三四號鑑定書、空軍總醫院病歷資料、現場圖、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陸㈣字第八五○四四八○六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及長型烤鴨刀、水果刀各一支扣案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意在嚇及教訓被害人,無殺人犯意云云,為不足採,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復以上訴人於案發前雖有喝酒,但行為時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及其雖於砍殺被害人後,留在原地未逃走,且要老闆叫救護車,然不合自首要件,於理由內分別予以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上開法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誤載為第一款),審酌犯罪情狀,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犯意,及就事實審得自由裁量之量刑事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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