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本件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經由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 林麗珠 之介紹,借款與訴外人 吳白綉 招,且吳白綉招先以其夫 吳木堂 之支票調借,嗣再以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本票換回,及設定抵押,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借款或授權吳白綉招持有關文件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一節,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只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相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以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出於偽造,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而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指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