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錦堂律師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諭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原無交付賄款之意思,其虛予交付,意在檢舉被告之犯罪,以求人贓俱獲,既非交付賄賂,則被告陷於圈套而收受該所送款項,自亦無從成立收受賄賂罪,僅應就其前階段行為,成立要求賄賂或期約賄賂罪。卷查鎮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銘公司)負責人 林佩德 於原審證稱:「八十三年六月九日(那次),是在調查局做完筆錄,他們問我是否可以約 賴某 出來,我說可以」(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二頁背面)、「調查局要我約賴某出來,我以為是調查處要當場逮捕」「在尊龍(酒店)是我送錢給賴某,可人贓俱獲」「在尊龍(酒店)送錢於賴某是要行賄及取證」(見原審卷㈡第二一八頁背面)等語。依上開證詞觀之,林佩德是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訊後,為配合調查人員便利破案,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晚上在高雄市○○○路○○○號尊龍酒店內,虛予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予乙○○,以求人贓俱獲。其既非交付賄賂,則乙○○陷於圈套而收受該二萬元,不能以收受賄賂論。原審未詳查,就此部分併予論處乙○○收受賄賂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稽之卷內資料,林佩德於第一審法院證述:「是甲○○在公園內向我講……象牙石部分要向姓王的人買,其餘東西……我將其陳述就寫在一張紙上」(見一審卷第一六一頁背面),復有紙條一張(附同上卷第一六六頁證件存置袋內),而該紙條上所記載之「000000000」號,經向交通部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函查結果,係屬王英柏貿易有限公司租用,有該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南營服字第一○二七三號函附卷可憑(附同上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是林佩德所指甲○○指定鎮銘公司應向王英柏貿易有限公司洽購象牙石,尚非全無憑據。凡此,對於認定是否因鎮銘公司未訂購甲○○所介紹之王英柏貿易有限公司之象牙石,恐因而造成甲○○不滿,進而對工程施工予以刁難,始交付賄款予甲○○,至關重要。原審未詳查,遽以王英柏貿易有限公司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均停業,甲○○殊無可能於八十三年二月間介紹鎮銘公司向該公司購買象牙石云云,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及乙○○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又原審判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案經發回,應注意比較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