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342號
原 告 林永達
被 告 張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貳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位於臺中市○○區○○里○○
段○○○○○號(下稱一三四四地號)、一五九五號地號(
下稱一五九五地號)土地上種植苗木,其中一三四四地號種
植三百株苗木,一五九五地號種植二百株苗木,每株苗木種
植之報酬為連工帶料新台幣(下同)八十元,總工資為四萬
元(計算式:80×500=40000)。嗣於一0五年四月十六日
完工驗收,惟系爭四萬元承攬報酬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
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四萬元。並提出:存證信函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兩造約定本件承攬報酬為四萬元,除草費另計。被告於原告
已經除草種樹完之後,在一0五年四月十六日與朋友 丘建生
去檢查過後,僅給原告三萬元之除草費用,系爭苗木五百株
計四萬元之報酬則均未給付。依據原告之經驗,山地都是以
山溝或以樹為界址,或是上下的駁崁,沒有經過測量,原告
是以原告之經驗判斷去種植,原告也有問訴外人何先生,知
道土地界址到那裡為止,因為被告土地是向何先生買的。兩
造沒有約定驗收完成再付款,但是被告有去驗收,被告與丘
先生去驗收,原告也有去,被告當天沒有說原告有少種植之
情形,要扣原告款項,也沒有說原告把苗木種植到別人土地
上。原告五百株都有種足,當天被告他們點完有滿意,才會
拿三萬元給原告,是除草的費用,種樹造林的苗木都沒有給
原告,當天只給三萬元是除草工資,被告當天有去看有點收
,在現場若不是務農的人員不知道如何點,被告前手何先生
有說種植在龍眼下的苗木沒有作用,他們有申請補助造林,
需要種植到該數量。事實上被告有去點數量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則略以:
被告於一0五年四月九日以每株連工帶料工資八十元之代價
,由原告承攬在一三四四地號土地上種植苗木等三百株,在
一五九五地號要種植二百株,但原告所種植數量不夠,有些
是種到別人的土地。原告已給付五萬元給原告,其中除草費
三萬元,二萬元是種植二百五十株的報酬,尾款二萬元要等
原告補種完成後才給付,但原給付之三萬元及二萬元沒有簽
收證明。兩造有約定驗收完成再付款,結果驗收當天原告遲
到,被告與丘先生去全部看過,原告才來,當時有說種植少
了,及有些種植到別的地方去,在一三四四地號土地上少種
四十八株、一五九五地號土地上少種四十五株,合計少九十
三株。被告有說這部分不付款,其他的被告當場就給原告二
萬元,另外給付除草的工資三萬元,總共給五萬元現金。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
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二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
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
作人。如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
酬請求權。而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此乃報酬
後付原則之規定。換言之,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工作並將工
作交付定作人後,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五
十年台上二七0五號判例、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
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已完成兩造口頭約定於一三四四地號種植三百株苗
木、一五九五地號土地上種植二百株苗木之工作,惟被告未
給付承攬報酬四萬元。被告則以其已給付原告五萬元,三萬
元為除草費用,二萬元為原告已完成種植二百五十株苗木工
作之報酬。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依承攬契約在位
於一三四四地號種植三百株苗木、一五九五地號種植二百株
苗木?㈡被告有否先行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二萬元?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已完成兩造口頭約定於一三四四地號種植三百株苗木、一
五九五地號土地上種植二百株苗木之工作,惟被告未給付承
攬報酬四萬元。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經查,原告對於其已依約完成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工作即在一
三四四地號種植三百株苗木,在一五九五地號種植二百株苗
木之事實,並未能舉證已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
前述承攬工作,自難逕採。次查,證人即參與驗收之丘建生
於000年00月000日到庭結證稱略以:「(是否知原
告有向被告承包,要在一三四四地號及一五九五地號上分別
種植苗木三百株、二百株,合計要種五百株苗木?)知道,
是被告跟我說的。(報酬如何計算?)不知道。(是否連工
帶料每株八十元?)我只知道種植完兩塊地五百株以後被告
要給他七萬元(按應指系爭承攬報酬四萬元及除草費用三萬
元),是被告跟我說的,至於每株多少是否連工帶料我不知
道。(有無書面?)兩造只有口頭沒有書面。七萬元如何計
算我不知道。(兩造約定被告要在何時給付報酬?)驗收當
天是我載被告上去的,當天有驗收,坐在車上時,被告有說
七萬元,有拿錢出來,但是否是七萬元我不清楚,我有看到
兩造在點,我在場,但我不知道他們點收多少錢,是被告跟
我說七萬元,有說是種這五百株的款項,有無除草是他們談
的,我只知道是這兩塊地要種植連工帶料的錢,我不知道有
無包括除草的錢我不知道,是否是七萬元我也不知道,我只
是有看到被告拿一疊錢出來,被告說七萬元,兩造在那裡點
,是否是七萬元我不知道。但被告有說一三四四地號原告沒
有種夠三百株,確實種植多少我不知道,是被告自己點的,
一五九五地號也說不夠,至於不夠多少我不知道。(在種值
之前,被告有無先帶原告確認要種植苗木的一三四四地號及
一五九五地號之範圍界址在何處?)有帶原告去看,有指界
,我有在場。(後來兩造有無會同驗收苗木?驗收時你有無
在場陪同?驗收結果如何?)驗收當天我有去,我當時是一
0五年四月十六日早上八點多載被告上去現場,雙方有約時
間,我們先到,我跟被告先去點,原告晚了半小時才到,是
兩造在點,確實數目我不知道,但是點的結果少幾株沒有跟
我說,一大片的很難點,有少種植是被告說的,但是原告說
已經夠了,原告不承認有少。(兩人如何驗收?)要問兩造
,我只是在旁邊而已,沒有確實去現場數。(沒有數被告如
何知道少種植?)是用目測去看,沒有實際上在土地上一棵
一棵數。(原告有無當場指給被告看說有種植了五百株?)
口頭上有說種植五百株,但沒有現場數。(驗收後,被告有
無向原告表示少種九十幾株,另有一百多株是種在別人土地
上?)有,我有聽到被告說。(原告如何說?)兩造當場爭
執,但還是沒有去點。(驗收當天被告有無當場交付原告錢
?交付多少錢?是何種錢(原告種苗木的報酬?或工人除草
的工資)?)兩造有看一下之後,沒有確實點,被告張先生
有拿一疊錢出來,七萬元是被告說的,是看完之後再下來給
的。(原告有無表示收到這七萬元?)沒有這樣說,他們的
交易是多少錢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聽到原告說有收到七萬元
。(原告當時有無說過被告張先生有給他錢的事情?)我沒
有聽到,但我有看到他們在拿錢,原告都沒有說,我也沒有
聽被告說交的是什麼錢。(驗收後,被告有無說因原告欠九
十幾株苗木,一百多株種在別人土地上,這部分暫時不給原
告工資?)有。(原告少種植或是誤種植部分有無給錢?)
他有說尾款有保留,被告說是保留二萬元,等原告補種植完
再給。(原告保留兩萬元是否包括在七萬元內?)我沒有看
到,被告說先保留二萬元,我沒有看到錢的數目字,就是被
告帶七萬元去,保留二萬元,只給原告五萬元,他有特別說
把苗木補種植完,兩萬元就會給。(目前為止,是否原告少
種植九十株苗木,另有一百多株種植在別人土地上,被告給
付原告五萬元,保留二萬元,等原告補足苗木後再給付原告
?)是。(是否如被告所述?)種植在別人土地上三十一株
是我自己去點的,沒有會同原告去點,因為原告還沒有來,
另外少種植九十三株是被告點的。(你有無親眼看到被告拿
伍萬元給原告點收?)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被告有拿錢
出來,實際上給原告多少我不知道。(你驗收部分你確實有
親自去檢查苗木?)有。(為何不等原告來?)我只是去幫
忙。」等語(參本院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綜上證人所述,一0五年四月十六日驗收當日被告與丘
建生先至現場驗收,而驗收結果有三十一株種植在他人土地
上,另少種植之部分計九十三株。是兩造約定於一三四四號
種植三百株苗木、一五九五地號土地上種植二百株苗木之工
作,合計共五百株。扣除原告有三十一株種植在他人土地上
,另少種植九十三株。是原告僅完成三百七十六株之苗木種
植(計算式:000-00-00=376)。
四、另被告主張有給付原告五萬元,三萬元部分為除草費用,另
二萬元部分為原告已種植苗木二百五十株之部分。惟依證人
證述,證人雖有看見被告拿一疊現金,但對於被告確實給付
原告之現金數額及所給付之項目為何,證人並不知悉,故證
人無法說明被告於驗收當日有無給付原告種植苗木之報酬,
而被告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交付二萬元報酬予原告,
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三百七十六株之苗木種植,其餘未完
成之一百二十四株,被告既表示待原告補足後即為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是被告就原告已種植完成之三百七十六株苗木,
已為受領,且同意就原告完成之部分先為給付報酬,是被告
就原告已完成之三百七十六株苗木之報酬三萬零八十元(計
算式:376×80=30,080)即有給付之義務,已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零八十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七百五十二元,(計算式:1,000×30,080/40,000
=752)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