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曾雅琳
被   告  邱德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育旻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
告背書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日為
民國105年6月20日、票號為LN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商
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原告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10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即20萬元,及自105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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