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程錦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5年11月3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05004994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程錦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10月29日09時0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騎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擺設攤擺放物品販賣,經移送
機關員警 洪于山 前往取締違規設攤之行為時,被移送
人以:「做警察很囂張嗎?」之挑釁不當言詞相加於
員警,惟此等顯然不當之言詞,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
辱程度。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警員洪于山之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㈢案發經過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名稱:PICT0022.AVI、PICT00
24.AVI,置於本院卷證物袋)、錄影音譯文(經本院勘驗後
與光碟內檔案PICT0022.AVI:1分23秒至5分30秒、PICT00
24.AVI:0分0秒至0分32秒之部分大致相符)。
三、上揭違序事實,被移送人固坦承曾說過「做警察很囂張嗎?
」乙情,惟矢口否認係針對警員洪于山,並辯稱:那時警方
在開伊的單,伊在對伊自己說話,當時伊沒有在跟洪于山說
話等語。惟查:
㈠本院觀前開PICT0022.AVI檔案,從1分23秒至5分30秒,均
僅有被移送人與員警洪于山2人間之對話,且可由影片中得
知,被移送人係因不滿遭警員核對其身分及開立違規通知單
,方脫口說出「做警察很囂張嗎?」,當時現場既然僅有員
警洪于山與被移送人2人之間有談話行為,故被移送人此句
話自係對正在執行勤務之洪于山所說無誤,被移送人此部分
之辯解,自屬無理。
㈡復依教育部國語字典「囂張」之意為放肆傲慢,類似詞為跋
扈、猖、猖獗,自屬負面形容之詞,衡酌社會常情,合於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顯不相當之言語」之定義
,且確實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是被移送人有前
揭違序行為,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裁處。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及被
移送人之素行,認量處主文所示之處罰,已足資懲警。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錄本案違序條文
第8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
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