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5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陳啟郁
林奕勝
被 告 楊金川
訴訟代理人 彭麒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5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95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行經國道三
號公路南向188公里500公尺處,因過失壓到該處地上之鐵質
異物,致行駛在前開小客車後方、由訴外人 王翊庭 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為屬
訴外人王翊庭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汽車)因該鐵質異物彈起
遭撞擊,致系爭車輛毀損。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業已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761元(即包括零件33,162元、
工資5,59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王翊庭,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綜上,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8,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任何過失,本件車禍
發生時,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前方有一輛貨車,右邊車道
有一輛聯結車,該鐵質異物或許是因風等其他因素始彈起而
撞擊系爭車輛,被告亦不知前開小客車有無壓到該鐵質異物
,被告事後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經警通知去做筆錄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為屬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王翊庭所有之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王翊庭因
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38,761元(即包括零件33,162
元、工資5,59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翻拍之相片、理賠計算書、
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
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系爭車輛
上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翻拍之相片及被告、訴外人王翊庭警
詢時之調查筆錄(即被告警詢時自陳:其與警方會同檢視系
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之拍攝畫面,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確
有壓過不明異物彈飛擊中後方之系爭車輛等語;訴外人王翊
庭警詢時自陳:本件車禍發生時,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時速約
每小時110公里等語)等情以觀,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被
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及訴外人王翊庭駕駛之系爭車輛,當時
時速均處於時速逾每小時100公里之高速行駛狀態,被告駕
駛之前開小客車又與同向車道前方之另一貨車距離甚近,而
訴外人王翊庭駕駛之系爭車輛亦與同向車道前方之前開小客
車距離甚近,被告、訴外人王翊庭駕車均疏未注意應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以利其等二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自被告之角度言,因疏未注意與前車
即該貨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以利其能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避免壓到該鐵質異物之必要防果措施;自訴外人王
翊庭之角度言,因疏未注意與前車即前開小客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距離,以利其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避免遭到該
鐵質異物擊中系爭車輛之必要防果措施),被告、訴外人王
翊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實堪認定。綜核上情,
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
王翊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
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
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
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王翊庭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
損之損害,實堪認定。又原告既已就其承保系爭車輛完成保
險理賠手續,則原告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其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
訴外人 黃淑惠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系爭車輛
之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之修復費用為38,761元(即包括零件33,162元、工資5,59
9元)乙節,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非運輸業用之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
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
爭車輛係於104年2月10日發照使用,此觀卷附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即明,迄至104年11月19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其
使用期間約10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
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前揭零件費用33,162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2,9
65元(即第1年折舊值33,162×0.369×(10/12)=10,1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162-10,197=22,965),加計前揭工資
5,599元,則訴外人王翊庭所受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應為28,
564元(計算式:22,965+5,599=28,564)。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王翊庭駕駛系
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詳如
上述。依前開規定,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
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9,995元(計算式:28,564×70%
=19,99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38,761元,然被告應
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9,995元,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9,995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9,995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
月18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9,995元,及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
,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