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94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吳奕煬
盧盈秀
李成益
被 告 吳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967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96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5日零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號前處,因右後車輪爆裂而失挖撞及停放在路旁
即: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貞蓉 所有並由訴外人 童宗裕 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毀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過失。又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業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1,602元(即包
括零件266,637元、工資103,131元、烤漆31,758元,三者合
計401,526元,並加計5%之營業稅20,076,共計421,602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黃貞蓉,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綜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1,
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前揭肇事經過並致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毀
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貞蓉前揭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421,602元(即包括零件266,637元、工資103,
131元、烤漆31,758元,三者合計401,526元,並加計5%之
營業稅20,076,共計421,60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理算
書、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修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
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行車前應注意輪胎
等裝置,並須詳細檢查該等裝置確實有效。此觀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甚明。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
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及被告警詢時談話紀錄表等
以觀,堪認被告疏未注意其應詳細檢查前開小客車右後車輪
是否確實有效,進而因前開小客車右後車輪爆裂而失挖撞及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係過失肇
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
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黃貞
蓉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堪以認定。又
原告既已就其承保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則原告依保
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
輛之零件費用部分,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
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系爭車輛係於102年7月發照使用,此觀卷附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即明,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04年11月5日止,實際使
用期間約2年5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
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前揭零件費用266,637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89,
841元(即第1年折舊值266,637×0.369=98,389,第1年折舊
後價值266,637-98,389=168,248;第2年折舊值168,248×0.
369=62,084,第2年折舊後價值168,248-62,084=106,164,
第3年折舊值106,164×0.369×(5/12)=16,323,第3年折舊
後價值106,164-16,323=89,841),加計前揭工資103,131
元、烤漆31,758元,合計為224,730元(計算式:89,841+
103,131+31,758=224,730),再加計5%之營業稅11,237
元(計算式:224,730×5%=11,237,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35,967元(計算式:
224,730+11,237=235,967)。
㈣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421,602元,然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235,967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235,967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35,967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9月1日(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35,967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