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胡利群
再審被告 鍾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3月
16日本院104年度壢小字第11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必對於
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
不得謂為合法。又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合法送達後起算,
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原判決即不能認為
確定,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19年上字第12
79號判例可據。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又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4年度壢小字第1161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系爭判決已經確定,再審原
告所提起本件之再審之訴始為合法,苟系爭判決尚未確定,
再審原告依上訴程序提起上訴即可獲得救濟,不得對該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審被告明知
再審原告並非本國籍人,係以依親身份獲得長期居留權,且
再審原告已遷離桃園市○○區○○○街○○○號11樓之租屋處
(下稱系爭租屋處),並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至內政部移
民署辦理將住址變更為桃園市○○區○○○街○○號11樓,再
審原告亦曾告知再審被告其現居住於系爭租屋處附近之精忠
國宅等語,此有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軟體1份在卷
可稽,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再審原告之入出境
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此亦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
定居申請書1份附卷可考,益徵再審被告係故意不向法院告
知再審原告變更後之住址,以致訴訟文書無法送達再審原告
,及無從出庭實施訴訟防禦權利,系爭判決自有不適法之處
等語。再者,由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亦可知再審原告
於104年10月6日即無住在系爭租屋處,原審卻未向內政部
移民署查詢再審原告是否有變更住址,即對再審原告為國內
公示送達,故該公示送達亦難認為適法,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04年度壢小字第1161號卷宗核閱綦詳,堪認系爭判決確
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可採信。是以
,原審就再審原告之送達既不合法,對再審原告自不發生送
達之效力。
三、再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之20
日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合法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
,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原判決即不能認為確定,此
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
爭判決正本既尚未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再審原告之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該判決自不能認為已經
確定。
四、從而,本件再審原告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判決尚
未確定,業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
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