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6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劉坤助
被 告 沈秀玲 即 沈佩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22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8日起至民
國95年1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
年1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66,225元,及
自94年12月8日起至95年1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
95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萬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依法公告,並移轉讓
與原告,爰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
證據所示信用貸款交易明細、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及
債權讓與經過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