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305號
原 告 顏妙玲
被 告 鍾坤霖
訴訟代理人 鍾孟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將利息起算日改為105年12月1日,核為訴之聲明之減
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投資被告經營之美術社20
萬元,約2、3年後被告將營業據點遷移至臺南市永康區,因
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借款25萬元,原告基於投資被告美術社
之情誼,如數交付借款。嗣因被告遲未清償所借25萬元,原
告遂於104年1月30日偕同訴外人 陳建璋 與被告洽談上開投資
及借款事宜,當日被告承認借款25萬元之事實,並承諾於
104年農曆過年前還款10萬元、104年3月還款5萬元,之後每
月還款5,000元。然迄今被告分文未償,依被告之承諾,25
萬元借款最後一期還款期間為105年11月,被告已遲延還款
多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被告於104年1月30日之承諾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此由原告借款25萬
元與被告,竟未立下字據,顯不合常理即明。又原告所提錄
音譯文內容係原告無預警前往伊之店面,趁店中忙碌之際,
強要伊承認系爭借款,伊為免影響店內生意,考量與原告多
年前有合作關係,當下便「假定」兩造間如有消費借貸關係
作為前提與原告協商,並非承認或是自認有積欠原告債務,
且兩造當天之協商並未有具體結果,譯文內容無法確認伊坦
承向原告借款,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縱
認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然原告長達十餘年均未曾向被告
催討,已使被告產生原告不再追討系爭借款之正當信賴,原
告今突起訴請求,此行使權利之舉已違誠信原則,其權利失
效,不得行使。又縱使系爭借款為真,伊曾於91年間基於業
務上需求,將其父 鍾明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借給原告使用,同時約定若雙方已無合作關係,原告應
返還該輛機車,兩造終止上開合作關係後,伊多次要求原告
返還該機車,但迄未歸還,原告無權使用該輛機車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每日300元)債權共547,500元,對原
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5萬元,並於104年1月30日兩造
及訴外人即原告友人陳建璋之對談中承認有向其借款,約定
104年農曆過年前還款10萬元、104年3月還款5萬元,之後每
月還款5,000元等事實,並提出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為證,
被告固不爭執上開錄音光碟確為兩造及陳建璋洽商債務之對
話及譯文之真正,惟否認曾向原告借款25萬元,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1.細繹上開錄音光碟譯文有關系爭借款之內容:
「原告:你那時候跟我借25萬元嗎?
被告:對啊,就在裡面25萬,對啊。
原告:借25萬喔。
被告:對啊,那時候你跟我講說那直接算在股份裡面就好
了啊。
原告:我沒有講說算裡面啦。
陳建璋(下稱陳):所以你那時候跟她借25萬。
原告:我記得從頭到尾都沒有算裡面,是因為錢是我媽的
,以我的個性我會想說資助你。
被告:好,沒關係沒關係。
原告:所以我會算20(5)。是要借你嘛,因為你說你要
跟我借錢…
被告:好吧,沒關係,你說這樣就是這樣,你說是就是了
,因為算是我想錯了,我現在概括承受。
…(討論獲利,略)
陳:這樣算出來這樣的獲利,你打算怎麼給她?
被告:看要怎麼他都怎麼給她了,反正我還欠她25萬,不
是嗎?
陳:你就給現金,我請律師寫一張單子給你。
…(討論被告還款資力,略)
被告:今天你要給我一個明白,我一直以為的是這樣的事
情,變成是這樣,我今天可以概括承受你講的東西
,但是相對的你站在我的立場來看,你有看到什麼
嗎?
陳:我看到的是你跟她借錢,借錢就是要還錢。
被告:是她講的啊,是她講說她借錢給我,我現在才知道
,十幾年後我才知道原來我是跟她借錢。
原告:我確實是借你錢啊。
被告:好啊,那我要說什麼。…(談有無借據,略)從頭
到尾我個人口頭承諾,我可以扛下來沒關係,你得
讓我知道那筆錢我是跟你借的。
原告:我可以確定是借的,因為當初那筆錢是我要拿出來
,是我個人的意思是要拿出來投資你,但是錢是我
媽媽的,我媽就說不准,你可以去問她,她說不能
再投資,只能用借的…
陳:我想這樣子啦,我們都事項把事情解決,我講白一
點,她這幾年下來,她也是一直覺得說該清楚就把
他清楚掉。
被告:我跟你講,也是因為有你的出現,我覺得可以講的
時間到了,因為為什麼,因為我對她有虧欠,所以
我一直以來都不敢面對。
…(討論獲利,略)
陳:既然大家今天都有意願在這時間點作一個了結的話
,就看你這邊打算怎麼做。
被告:如果是說剛剛我們這樣子加起來,我還虧欠她27萬
,但是以我的能力能夠一筆付清的,是大概15、6
萬左右,剩下的可能我要分開來付這筆錢…
陳:那這樣子我就作一個中間人,我這樣建議你看你覺
得怎麼樣啦,以你的能力為主,我們就切個整數也
不要拿奇數,就拿整數16萬,過年前,後面的話…
就1個月1萬,今年就把它結束掉,你看你覺得怎麼
樣。
被告:問題是我這邊完全是沒作準備,原來我不曉得25萬
是用借的…你不能說你突然改成或是改成你原本決
定用借的。
陳:我跟你講,這東西就這樣子切啦,就15萬啦,後面
就慢慢還,看你覺得怎麼樣。
被告:這樣變成是我後面要再還10萬…(洽商分期金額,
略)好歹你也要折扣或是怎樣。
陳:…我是覺得這件事情也不要太複雜,就把她的25萬
再加上你說3776,你說的算,這是我講的哦,要她
同意,你說從頭到尾十幾年了,這樣的投資只有37
76,我不知道怎麼講啦,就看你覺得怎樣。
被告:原本不是3376…原本是還有含那25萬下去算的,現
在要反過來覺得我就是活生生的欠了25萬…那我就
說妳確定你是股東的話,那妳就告我就好了…。
原告:你去想一下好了,當初我拿錢給妳借錢的時候,你
一直有跟我講說叫我投入,我說我媽媽說不行,你
自己去想一下這件事情。
被告:沒關係,你現在講的。
原告:不是,我是要你回去想。
被告:沒關係OK,我只是希望活生生的25,難道都不能減
嗎?因為我根本就不知道這件事情。
…(談論每年對帳情況,略)
陳:盈虧的部分我做個中間人,盈虧的部分3376,但是
那25萬該借的就是要還啦…,我們做生意就是清清
楚楚…那你現在打算怎麼辦,你說你的想法,我們
大家想想看要怎樣解決這件事情,你的想法是什麼
。
被告:想法哦,這樣子我盡量在過年前,最慢在過年後一
點點,我去把我基金的部分剩10萬塊領出來直接還
給她,剩下的15萬,我每個月最少5,000元還給她
,這我只能做到這樣…如果用15萬是我來扛就我來
扛,因為我不希望我老婆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我才
會用分期的,妳懂嗎?
陳:妳覺得怎麼樣?
原告:好啊。
陳:你答應的你就要做到。
被告:然後3700多我會連這10萬元一起匯進去。
…(談論處理各自家人情緒問題,略)
被告:今天我把她(被告之妻)支開就是這樣,因為我覺
得愈來愈複雜也不好。
陳:不然15啦過年前。
被告:如果我有能力的話15,如果沒能力的話就10萬好不
好,我先跟你講好…
陳:…就15啦,就過年前,後面的話就每月5,000元。
被告:…15我是盡量哦,但是10萬一定會有,好不好…
陳:那就這樣過年前最少10萬、然後年底之前15,從3
月開始每個月5千。
被告:這個我可以這樣做啦。
陳:…就農曆過年前就10萬,然後二月底之前15萬,然
後3月開始每個月5千。
被告:二月底之前我們公司根本沒收入…。
陳:…過年前10萬,3月再還一筆5萬,從4月開始每個月
5千好不好…。
被告:過年前10萬我絕對沒問題,因為我只要打個電話,
基金就立刻匯到你的戶頭,是沒有問題。
陳:好,過年前就10萬,然後3月我覺得5萬OK啦。
被告:我儘量湊好不好。
陳:3月就是5萬,然後4月開始每個月就是5千。
被告:5千、1萬都可以。…過年前10萬,3月我儘量湊5萬
給你。
陳:3月就是5萬,過年前10萬加3376。
被告:每個月5千或1萬我都沒關係,因為我疏通你讓我疏
通我覺得好辦事,但是你一直要逼我這15萬,我老
實跟你講,沒有就是沒有。
陳:那就先這樣子。…
原告:…你說過年前可以匯入,那你近日內什麼時候可以
匯入,我希望愈快愈好。
…(談論基金處理時程,略)
被告:那就一個禮拜內。
…(談論無關借款、清償之事,略)
被告:…如果我那邊有跟她講破,也許我可以多給你一點
,用不同方式跟她講,但是我現在跟你講我是盡量
去爭取,然後我這邊是15萬是鐵的的啦,因為這筆
錢是我一個月5千塊用基金去買下來…目前我會以
這方式跟你們作解決,解決之後妳再給我一個證明
文書這樣子。
陳:好,我會請律師給妳,這個我做得到。
被告:這件事情我們這裡就不要再說出去了,因為我真的
有困擾。
陳:20個月,如果1個月5千的話。
被告:一定會比較縮短啦,因為其實我還辦得到,只是一
開始10萬的大小會比較累。
陳:…這樣處理妳OK嗎?
原告:OK啊。
(以下談論股份1.18%部分,略)
被告:那這部分怎麼辦(按指上述1.18%股份),我真的
要交代…我交代我才跟她講說因為人家解掉了,可
以拿回多少錢,我才可以湊15萬一起給你也可以,
湊18萬搞不好也不一定,我就是這樣的意思。
陳:你覺得怎麼樣?
原告:可以先受到錢再講嗎?
陳:她意思是說看你匯款的誠意再說啦,你不要開空頭
支票。
原告:我很擔心是這樣。
被告:我跟你講如果今天我是開空頭支票我不用跟你講這
麼久…(以下與債務清償無關,略)」
2.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當日兩造及訴外人陳建璋協商之
過程中,被告雖曾表示其對此筆25萬元債務為借款並不知情
,但在與投資款一併結算之情況下,其願意承認並清償此筆
25萬元債務,並與陳建璋及原告數度來來回回地磋商清償方
式,最終允諾於104年2月農曆年前(按104年2月19日為農曆
大年初一)應清償10萬元及投資盈餘3,376元、104年3月以
前應清償5萬元,餘款10萬元分20期自104年4月起按月給付5
,000元,最終期應至105年11月止,是原告主張被告按上開
承諾應清償25萬元部分,尚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兩造間並無
借貸關係存在,否則非至親關係豈有可能借貸未立下借據云
云,然上開譯文中被告亦稱「從頭到尾我個人口頭承諾,我
可以扛下來沒關係」,顯見被告並不否認其與原告間之約定
均未以書面為之,且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並非定需書面
約定始可成立,一般民間礙於情面而未書立借據即借款之情
況,亦非罕見,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即屬無據。被告復辯稱
由上開譯文內容「你說這樣就這樣」、「那有誰可以聽我解
釋原來我25萬是借的,我到現在也才知道」、「我真的不知
道要怎麼跟你說耶」係其假設有該筆借款存在為前提所為之
協商,嗣後確認兩造無借貸關係存在即無庸履行云云,惟觀
之該譯文前後文:被告在原告提出借款25萬元時之回覆是「
好吧,沒關係,你說這樣就是這樣,你說是就是了,因為算
是我想錯了,我現在概括承受。」,其後更表示「反正我還
欠她25萬不是嗎?」,另在原告希望其回想借款乙事時,則
稱「沒關係OK,我只是希望活生生的25,難道都不能減嗎?
」,被告在上開談話中全未出現任何假定債權之語氣,嗣後
討論分期清償時亦全未加註需再行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之話語
,是綜觀上開譯文之對話,足認被告當日之真意是不問原告
所述之法律關係是否與其認知相同,其均願意承認此筆債務
,並清償之。被告所舉之上開話語無非係一開始被告表示其
就該筆款項之性質認知與原告不同,惟其既然嗣後已表明願
概括承受或認同原告所述,僅希望原告可以退讓請求清償較
少金額,並協議出分期清償之條件,自不能斷章取義以協商
初始被告之片段話語認被告並未承認該筆債務。
3.又被告辯稱原告於譯文中曾說20(5)萬元,可見原告亦不
能確認債務數額云云,然綜觀上開譯文全文,兩造及陳建璋
稱多次提及借款25萬元,且上開對話過程冗長,就數字有口
誤亦在所難免,故亦不得率以原告單一次稱借款數額為20萬
元,即認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數額不明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無可採。再者,上述譯文中原告固曾稱該筆款項「以我的
個性我會想資助你」、「我個人的意思是要拿出來投資你」
等語,但考其前後文,前者之前語為「我記得從頭到尾都沒
有算裡面(按應指投資金額)是因為錢是我媽的」;後者接
著稱「但是錢是我媽媽的,我媽就說不准…不能再投資,只
能用借的」,顯見原告均係在解釋此筆款項來源為其母親,
故不能作為投資款項之情事,被告摘錄上開2句話語即辯稱
原告亦坦認該筆款項為借貸關係,即屬率斷,不能採信。
4.被告復辯稱上開協商時,原告稱「可以先收到錢再講嗎?」
、陳建璋稱「她意思是說看你匯款的誠意再說」,全部條件
均係原告及陳建璋提出,所以兩造實際上並未達成協商、合
意云云。惟原告上開話語係接續兩造另談到1.18%股份,被
告表示當日談完1.18%股份就沒有了,不能持續下去,陳建
璋回稱:「沒關係,那就這樣」,被告復稱:「我真的要交
代,我不是假的,我交代我才能跟她講說因為人家解掉了,
可以拿回多少錢,我才可以湊15萬一起給你也可以,湊18萬
搞不好也不一定,我就是這樣的意思」,原告始稱「可以先
收到錢再講嗎?」、陳建璋稱「她意思是說看你匯款的誠意
再說?你不要開空頭支票。」;陳建璋則回稱:「過年前你
能力做得到…這東西我回去說服她…去說服她爸媽,你就遵
守妳的承諾去做…妳媽那邊如果她還是不能諒解,我再去跟
她講,沒關係啦,就是這樣子…好拉,那就過年前喔」,被
告則允諾會先聯絡處理基金部分,原告則無異議,則顯然兩
造最終協議係被告如有按上開所談定之條件分期清償債務,
則原告放棄上開股份部分,否則倘若未談妥,被告何有表明
再聯絡按其原有承諾,出售基金並於過農曆年前支付10萬元
之必要。是梳理兩造協商過程之脈絡後,原告及陳建璋上述
話語無非係表明對於被告是否會按協議清償債務之憂慮,而
在被告表明會解決基金以支付款項,並希冀對方可以理解其
困難後,雙方並未再爭執前已合意之清償方式,足認兩造原
合意之清償方式及債務數額並未更動,故被告此部分辯詞,
僅截取部分談話內容,與前後協商內容之意不合,並不可採
。
5.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定有明文。查兩造會同陳建璋於104年1月30日就上開25萬元
之款項之性質、清償方式,均有加以討論,而被告最終願意
承認有積欠原告此筆25萬元之債務,並就清償方式達成合意
,依上開規定,被告顯就此筆款項之性質是否為投資款或借
款不再堅持,並願如數清償25萬元,原告則接受分期清償方
式及放棄投資股份,各自均有讓步之處,是原告按兩造間當
日之協議,應已取得要求被告依上開約定按期清償25萬元之
權利。至被告復提出其於104年2月5日所傳訊與原告簡訊1則
「台端於104年1月30日協同友人前來本人店裡,開口便要求
本人清償對台端之借款,然本人對此甚感疑惑,由於台端並
未提出本人有向您借款之憑據,本人又如何知悉台端所言是
否屬實?當日相約對談,台端忽改相約原意,故對台端之貿
然要求,本人歉難同意」,辯稱其自始沒有同意要還原告錢
云云,惟兩造於104年1月30日既已就上開25萬元之債權債務
關係達成清償協議,雙方意思表示已經合致,已認定如前。
其等間之權利義務自應按協議之內容定之,被告自不能片面
毀諾,而該簡訊係被告於上開協商後數日始為之單方面說詞
,並不能此以推翻其與原告間於104年1月30日之清償協議,
或據此推認被告於104年1月30日並無允諾清償系爭25萬元債
務之意,故被告所提上開簡訊亦不能作為支持被告辯詞之依
據。
(二)次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
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
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
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
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
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
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
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
,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
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
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
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
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權利失效制度之要件為:1.權利
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2.有特別情事使義務人產生權
利人不要求其履行義務之正當信賴。易言之,倘若僅債權人
長久未行使權利(權利尚未罹於時效),而無其他表徵或特
別情事使債務人產生無庸履行義務之信賴,債務人自不得主
張權利失效。查被告僅以兩造結束合作關係後,原告十餘年
時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債權並未罹於時效)未向
被告主張權利為由,辯稱本案有權利失效制度之適用,卻對
於被告係依據何種特別情事產生正當信賴未加說明,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辯詞,故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單以原告經
過數年較長時間未向被告追討債務,遽認本件原告之債權業
已失效。
(三)至被告提出其對原告有上述機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業經原告否認之,辯稱被告當時將該機車借予原告使用,
係約定若不再使用則將之報廢,並非約定該機車僅限業務使
用或合作關係終止後即應返還。而被告自應對其有上開權利
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然被告對於上開使用
借貸有無約定僅限業務使用或合作關係終止後即應返還,如
何催告原告返還該輛機車等情,均未提供證據令本院審酌,
其所提出之105年度繳納機車燃料使用費之收據及該車車主
鍾明煌之債權讓與書,均與兩造間如何約定上開機車之借貸
方式、條件無涉,自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者,
被告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至少要有車牌」乙語辯
稱其有催討原告返還該輛機車之情事,惟該對話前同日被告
亦曾因收到燃料使用費繳費單據,所以詢問原告是否已報廢
該輛機車,嗣後則稱牌照被偷只需有警察報案三聯單即可註
銷,有對話紀錄截圖2張附卷可稽,上開話語之文義實難解
釋為有催討上開機車之意思,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輛機車之使用借貸
關係,是基於特地目的而生或定有期限,亦不能證明其已合
法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自難認原告使用該機車為無權占用
,被告辯稱其對原告就該機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存在,自屬無據。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
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依前
述兩造間就25萬元之清償約定,被告應於104年2月19日以前
清償10萬元、同年3月底前清償5萬元,餘10萬元則自同年4
月起按月清償5千元至105年11月止(104年4月起至105年11
月止共計20個月×5,000元=10萬元),屬定有期限之債務
,被告依約定本應於105年11月30日前清償25萬元完畢,迄
今仍未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12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25萬元,且於104年1月30
日允諾按前揭方式清償該筆款項,應屬可採。被告否認該筆
借款存在、債權失效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與譯文內容不合
,部分未能舉證以證明其對原告另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債權,且原告此筆25萬元債權亦無特殊情事可認有權利失效
之適用,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從而,原告依借貸及兩
造間104年1月30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
自105年12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6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