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96號
原   告  陳智能
被   告  羅銘源 (原名 羅再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3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
期限為99年1月3日,被告並將面額20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
日為99年1月3日、票號為DDA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中商業
銀行大肚分行,下稱前開支票)交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
擔保。然被告於前揭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返還原告系爭借款
,且經原告屆期提示前開支票亦遭退票,屢經原告催討,未
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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