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5號
原   告 翔嘉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華
被   告 騰風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以承辦SGS-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家庭日聚會為由,向原告訂餐新臺幣(下
同)74,000元,陸續付款56,200元,尚未付清款項17,800元
,經多次催討被告仍未歸還,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資料、訂購簽約
單、送餐地點明細及簽收人、橋頭郵局存證號碼42號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至2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
108年11月5日(調字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定有明
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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