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沐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速偵字第
772號),被告就其中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該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易字第1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沐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沐華於民國105年4月26日16時至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某朋友住處飲用保力達及藥酒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竟仍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8時27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前方由 趙家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下車理論,李沐華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趙家興之右臂,致趙家興受有右肘擦傷之傷害(上開傷害部分,業經趙家興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囑託醫院對李沐華進行抽血檢驗,結果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1.7MG/DL,即百分之0.2017,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17張(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6至17頁)。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8頁)。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17,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且酒後自撞前車而肇事;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無子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肢障)之生活狀況;暨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乏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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