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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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他字第10號原告 羅欣慧 被告 邱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8號),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另按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於訴訟事件經撤回時,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
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民國102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即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嘉義縣番路鄉調解委員會於105年5月31日成立調解,原告並撤回起訴等情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5號、105年度訴字第
308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訴訟既經撤回而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請求被告刊登道歉聲明一個月,以回復名譽,則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5萬元部分應徵收裁判費2,650元,至請求刊登道歉聲明一個月以回復名譽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5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83元(計算方式:5,650元×1/3=1,
88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