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耳環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
379號被告黃佳琳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2年4月12日期滿。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耳環1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惟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含有屬保安處分之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佳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3379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4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2年4月1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33379號偵查卷、101年度緩字第1927號緩起訴執行卷等可憑。又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耳環1件確為仿冒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紙、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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