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皓宸

具保人吳瓊碧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執再字第322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瓊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李皓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刑字第00000000號),經具保人吳瓊碧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73號、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號),出具現金30,000元保證後(刑字第00000000號),受刑人業經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號判處罪刑,並於112年5月11日確定。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之住所即戶籍地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併向具保人上列住、居所送達通知,請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上開執行傳票與通知均分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及具保人。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對受刑人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24日通緝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受刑人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士檢云執辛緝字第220號通緝書等附卷可參。又查,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存卷可按。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