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206號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206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之子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因受被告邀約,共同前往野溪溫泉游泳,卻因失足溺水而
身亡,經聲請人對被告為過失致死之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
起訴,惟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軍上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維持第一審刑事判決對被告所
為之無罪諭知。聲請人認系爭判決於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時,未正確解釋
該規定「誘使」之意義,未以兒童及少年(下稱兒少)最佳
利益為優先考量,且漏未審酌兒少前往危險環境,皆仰賴成
年人之照顧,成年人負有保護兒少免於危險之義務存在。故
系爭判決侵害憲法所保障兒少之基本權,牴觸憲法第22條
、第156條、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相關解釋等之意旨,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認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先此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係本件原因案件之證人兼告訴人,並非刑事訴
訟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當事人,且其等若對判決有所不服
,亦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請求檢察官上
訴;是聲請人尚非得持系爭判決,依前揭憲訴法第59條規
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人,從而其據系爭判決為本件裁判憲
法審查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
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楊惠欽
大法官陳忠五
大法官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碧莉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