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195號
聲請人 張志雄
聲請人 劉子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76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所指法令
包含概括條款、不確定法律概念、抽象法律原則,違反法律
明確性原則。(二)系爭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違背政府採購
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條第1項第7款而該
當系爭規定一之構成要件,使辦理採購人員無從預見,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人身自由、財產權及
憲法第18條保障之服公職權;又,前開系爭判決對系爭規
定一所採法律見解僅對國家內部公務員生效,且無類似行政
程序法第160條所定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之正當程序,
係以依法審判原則凌駕依法行政原則,牴觸權力分立原則。
(三)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12條及第17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未設一定金額以下
免罰、免刑或免予褫奪公權之規定,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系爭規定一及二、系爭判決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
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及停止系爭判決主文效力之暫時處
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
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
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二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刑事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均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是本件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
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以及
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
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五、本件聲請既經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謝銘洋
大法官蔡彩貞
大法官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屏雲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