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209號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209號
聲請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9號裁
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及第283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
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
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
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
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
、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
條等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
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之裁定,
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再審,經該庭113
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最高
行政法院,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
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
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
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
,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
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楊惠欽
大法官陳忠五
大法官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碧莉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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