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211號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211號
聲請人 陳耀寬
送達代收人 張淳烝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排除占用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排除占用事件,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28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最終裁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在訴訟
過程中,迭次指出臺中市政府違法之處,惟系爭最終裁定卻
仍以聲請人所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臺中市政府即得鋪
路為由,駁回聲請人上訴。系爭最終裁定忽視臺中市政府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人民財產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
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
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
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
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
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
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
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
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
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最終裁定,以上訴不合
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終局判決),並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最終裁定併予審酌
,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人意旨所陳,無非係爭執法院就其土地是否構成公用
地役關係及臺中市政府之行為是否違法等認事用法當否之問
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
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亦未具體指摘系
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最終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呂太郎
大法官蔡宗珍
大法官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國慧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