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191號
聲請人 姚辰龍
上列聲請人認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第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辦法),就新進義勇消
防人員之資格,限制為中華民國國民於10年內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已違反比例原則,爰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
料提出於憲法法庭;當事人應於書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
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
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
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
條、第15條第1項、第60條第4款至第6款及第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何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
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辦法有何違憲之處、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
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
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呂太郎
大法官蔡宗珍
大法官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微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