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七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度執聲繩字第八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三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受刑人甲○○犯贓物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犯竊盜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