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顥翔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顥翔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
,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
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查獲之外國人THANYANAN
WASAN所述相符,且有現場檢查紀錄一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七
日勞職外字第0二二一0六五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者應予處罰;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
業務而犯此罪者,該法人亦應科以罰金刑,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除其自身應依該法第五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論處外,其公司亦應依同條第二項論科。爰審酌被告甲○○素行、犯
罪之目的、手段、尚屬初犯、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顥翔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並科以
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 年四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存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 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張 文 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