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2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連士綱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偽造原告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三萬一千元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裁定,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九六0號執行查封
拍賣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及二一一八、三七九八建號房
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等情。被
告則以本件執行名義係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八三九號小額民事確
定判決等語置辯。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
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
卷宗結果,執行名義確為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八三九號小額民事
確定判決無訛,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並非真實,顯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
二項規定適用餘地。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法官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