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八О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湯國杰
被 告 甲○○
戊○○
乙○○○住桃園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
)三十萬元,由其於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乙份,依上開約定,被
告甲○○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繳款,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
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按月計付,逾期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未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按期
繳納,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三、四條規定,被告等即應連帶償還,計欠借款二十一
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撥款傳
票各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
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