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
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
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零二百十八元,及其中十四萬六
千五百零七元部分,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被告 謝薇芬
為附卡申請人,而簽訂約定條款,被告丁○○、丙○○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動用前揭信用卡預借現金及簽帳消費,並經原告墊付
消費帳款及現金金額共計十四萬六千五百零七元,依雙方契約第八條、第九條約
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繳付應繳金額十四萬六千五百零七元,詎竟
未依約給付,被告尚欠本金十四萬六千五百零七元,利息已到期部分金額為三千
七百十一元,及本金十四萬六千五百零七元部分,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十五萬零
二百十八元,及其中十四萬六千五百零七元部分,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丁○○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不對主張爭執,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
費帳單、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予自認
,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五萬零二百十八元,及其中
十四萬六千五百零七元部分,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葉淑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