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保險簡字第一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訴訟代理人 林佳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保險簡字第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
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連士綱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
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中興街口左轉,因轉彎車未讓右方直行
車先行,致碰撞毀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江佳蓉 所有、 黃靖寰 所駕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經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約修復,共支出新台幣(下同
)十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為此,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
則以其係謹慎左轉時,遭對方快速撞及,應無過失等語置辯。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
,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檢送附卷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岔路口照片所示,被告係駕車沿中和市○○路,
由板橋往新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中興街口左轉欲駛入中興街,黃靖寰則係
駕車沿中正路外側車道,由新店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該交岔路口,被告轉彎車
從該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左轉彎後,車身已通過新店往板橋方向中正路之內側車
道(車身已與中正路垂直),車頭並跨進外側車道,而與黃靖寰直行車,在外側
車道碰撞,因行進中碰撞突然停車,致與黃靖寰同向內側車道之營業小客車煞車
不及,再輕微擦撞被告小客車車尾,顯黃靖寰外側車道直行車尚未進入該交岔路
口,而被告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揆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黃
靖寰直行車應轉被告轉彎車先行,乃黃靖寰違反此規定,於行至該交岔路口前,
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快速行駛前進,始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黃靖
寰所駕車輛之受損,應無何過失可言。
三、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八千五
百八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法官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