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小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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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三八六號
  原   告 太平洋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送達代收人  黃淑華
  訴訟代理人  高雅琪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太平洋甲○○○公司消
費記帳卡,依約記帳消費金額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按日計
付萬分之五點四之延滯息。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持卡
消費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六萬零一百零八元未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六萬
零一百零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
計算之延滯息等情,固提出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張、被告身分證影本一
張、消費記帳單三張為證。被告抗辯:未向原告申請本件記帳卡使用,是遭他人
冒名申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出記帳卡申請書上所記載申請人之姓名及簽名為
戴崇賢 ,核與被告之姓名乙○○不符,此有記帳卡申請書、被告戶籍謄本、身分
證各一張在卷足憑,且原告所提出申請人申請本件記帳卡所附之被告身分證影本
,其上之姓名經變造為戴崇賢,此有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在卷足證。足見本件
記帳卡係他人冒被告之名申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向原告申請本件記帳卡使
用消費之事實,原告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正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書記官陳君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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