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39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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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九四四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一批,約定金額共
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詎被告於收受貨品後,僅以等值支票一紙充償,
然該支票於屆期日提示仍未獲清償,且迄今仍未給付貨款,屢經催告,均不獲置
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並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之請求業據其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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