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貸「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元,約定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借款人因故中途退學,貸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未還本息應一
次清償,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
學年度第二學期(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遭就讀學校大同大學退學,依約應自八十六年
七月一日將未還本息一次清償完畢,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俱無爭執,惟以目前無力清償等
語置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大同大學九十年一月五日大同(八九)訓發
字第二五號函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借款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