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8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
9月13日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北縣永和市仁愛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9樓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90931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及97年
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
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