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26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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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602號
原告 劉永秋
被告 吳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小調字第3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15時許,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0元,原告於同日22時許以無卡轉帳方式將前開金額轉給被告。嗣被告並未清償,經原告於111年4月21日請求被告清償,被告以疫情關係經濟因素拜託原告再給予3個月時間,兩造約定111年7月21日清償,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新北重小調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43-4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