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小字第134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始撤回訴之全
部,茲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故不生撤回效果,合先敘明
。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9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
約定書」,約定於借款額度內,由被告透過申請書中指定之
一本萬利帳戶動支,動支期間得隨時以存入款項於上開指定
帳戶方式清償,並循環使用本額度,於動支期限內透過上開
指定帳戶依約定方式提領或扣款項超過帳載存款餘額時,該
超過部份之款項即為動支本貸款之金額。貸款動支期限1年
,期滿被告應將本息及相關費用全數清償完畢,貸款利息按
動支之月平均餘額1.65%(即年息19.8%)計算,被告應按月
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並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
息,尚欠新台幣(下同)20,166元未清償。嗣經富邦銀行於
94年11月10日將對被告之全數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
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166元,及自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8%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則以:本件貸款並非被告申請,被告於93年7月4日在台
北市○○○路便利商店影印身分證,忘記將身分證取回而遺
失,已於93年7月13日返回彰化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
身分證,並收到戶政事務所發文之書函通知。被告於93年7
月16日收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信件通知申請新手機門
號,始知身分證遭盜用,乃於93年7月16日下午至彰化縣彰
化市泰和派出所報案。又經由富邦銀行客服專線查詢得知,
被告舊身分證遭盜用申請富邦銀行萬利週轉金,被告即告知
客服人員此乃被告身分證遭盜用,非被告所申請,並於93
年7月27日前往台北市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向該分經理說
明,而富邦銀行所出示之萬利週轉金申請書中,所有內容接
非被告申請和簽訂,被告無理由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按債權讓與之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富邦銀行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
書、約定條款、客戶存提紀錄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等為證。然被告既否認本件貸款為其所申請,原告自應就
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依被告於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場書寫之「乙○○」,與原告所提上開申請書上「乙
○○」之簽名,經本院勘驗結果,字跡並不相似,原告復未
證明確係被告所申請,尚難認本件貸款係被告向訴外人富邦
銀行所申請使用,被告所辯應為可採。是依上開說明,被告
對本件債權讓與之讓與人富邦銀行既不負清償債務之責,自
得對抗原告。從而,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0,166元及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確定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