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7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安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86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379號、第10123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第5行「之收據」前補充「、偽簽『 王偉成 』署名」、第5至6行「『王偉成』之偽造工作證」更正為「『 王偉誠 』之偽造工作證」、倒數第5行「王偉成之公共信用權益」補充為「王偉成、王偉誠之公共信用權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安哲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TDT-5860」更正為「TEB-586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無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問題,且上開修正前後減刑要件之該當與否,僅屬量刑衡酌事項。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本案偽造印文、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成立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3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1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又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但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本院仍會據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業與告訴人 莊縈翎 成立調解(見如卷附本院調解筆錄),未與告訴人 趙堡蕓陳韋臻 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前述被告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建築工地打石工,月收入8萬多元,獨居,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涉其他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起訴書在卷可按,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本案裁判時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該規定。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無訛(見113偵42086卷第122頁,114偵6379卷第207至209頁)。從而,該等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或兼署名,分屬於該等收據之一部分,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二)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財物收受後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被告為本案3次犯行,各實際獲得1,3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供陳在卷(見113偵42086卷第46、122頁,114偵6379卷第207至209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追加起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告訴人陳韋臻】

謝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告訴人趙堡蕓】

謝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告訴人莊縈翎】

謝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收據1張

附表三(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立文 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收據1張

3

偽造之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偉誠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收據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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